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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0-29                 浏览次数:161   编辑:吕国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在总结防震减灾工作和现行防震减灾法实施经验、特别是及时总结四川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防震减灾法作了全面修订。这是一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草案。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后,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请有关方面高度重视,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等有关单位的意见,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请社会各界群众广泛展开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站提出意见。截止时间:11月30日下午6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100805。中国人大网网址:www.npc.gov.cn。 

    三、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和各有关方面人士的意见。 

    四、请中央和省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组织刊播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8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抗震救灾工作。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习,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抢险救灾任务。 

    第十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b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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